《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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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陈光中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目录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是否法典化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贯彻的基本理念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制度展望
我国法律是分为多个层级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属于第一层级;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着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属于第二个层级;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则是普通法律,属于第三层级。《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它在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先后经过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其中在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下列出了《刑事诉讼法》,预示着现行《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第四次修改。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促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公正。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第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这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公正为前提的;第二,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第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第四,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五,审前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公开;第六,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第七,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公正既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也是司法与生俱来的品质,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线。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得不到公正、合理的对待,即使结果公正,有时当事人仍不理解、不接受而拒绝执行判决;相反,如果程序公正,即使实体处理略有瑕疵,也有可能使当事人因为程序的公正而切实感受到正义正在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从而理解并接受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形成对司法的普遍信从和尊重。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促进程序公正为目标。
关于第四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笔者个人发表以下几点看法,供立法部门参考、与社会公众共同研讨。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是否法典化的问题
现在有一些学者认为,此次修法幅度应加大一些,使《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确,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不能称之为法典。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能称为刑事诉讼法典,与其立法体量具有重要关联。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最大的区别,就是条文数量不够多、条文规定也不够精细。经历了三次修改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共有308个条文,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共有500条,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共有937条,西班牙的刑事诉讼法典更是多达999条。这反映出,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显在条文篇幅以及精细化程度上有所欠缺。总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较简明,在许多程序的规定上不够具体,部分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民法典》是我国首次以“法典”为名颁布的法律,除此以外,我国现行其他基本法律均尚未实现法典化。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一般而言在条文数量上应当多于刑事实体法,这也是世界上通行的经验做法,因为程序法是规定诉讼程序的具体步骤、阶段和方式的法律,而每个步骤可能会分为几个阶段,每个阶段有可能分为几个程序,每一个程序中又可能包含着相对微观的程序。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刑事诉讼活动所要面对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要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典,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至少应该要大幅度增加到600条左右,也就是要大量增加条文、作出相对细致的规定,这样才有可能实现法典化。对于那些欧陆国家,一部包含500个条文的刑事诉讼法典都很难算得上是体系庞大的法典,对于国情和地域差别更为复杂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显然数量过少了。
法典化是大势所趋,《刑事诉讼法》迟早要实现法典化。以《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为契机推进法典化,不仅是有可能的,而且也是有必要的。当然,这需要立法部门下定决心、花大力气推进,如果此次修法只是就现实情形对《刑事诉讼法》做适当修改,就浪费了一次推进法典化的宝贵机会。从立法技术来看,《刑事诉讼法》走向法典化需要大量扩充法条数量和条文内容,因此现有制度程序的细化完善以及新制度的增设构建就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的必经之路。大幅增加条文数量,看似难度较大,实际上难度并不大。一方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察机关等机关有数千条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文件,其中有很多篇幅就已经涉及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内容,有必要把这些文件中的具体内容有选择地吸收进《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司法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相关改革和试点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有不少新的改革成果需要加入到《刑事诉讼法》中。所以,将《刑事诉讼法》增加到600条左右的难度并不是很大。
法典化的优势在于,用较多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便于办案人员更好地操作,从而更好地完成公正办案的任务。就程序法而言,规定得越具体,就越便于实践中的操作,并减少错案的发生概率;规定得越简明,在司法实践中就越容易发生操作上的问题,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需要程序上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细致,应当对现有的程序继续细化,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程序的适用标准和要求等方面与国际先进做法接轨,从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刑事诉讼法》的未来发展,既要与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相互衔接和协调,也要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有益经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推进,要求《刑事诉讼法》迟早要实现法典化,而且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已实现法典化。所以,可以考虑通过此次修改完成法典化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高校学者可以协助立法部门开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比如以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四所高校为主,选出部分研究人员协助进行有关的修法工作。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贯彻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法》经历三次修改后,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犯罪形势以及所处的发展阶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使《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更加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需要,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独特优势,反映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最新成果,《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贯彻两个理念,包括坚持将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为修法的重要任务。
(一)坚持将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核心价值观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法治的生命线,而公正司法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需要继续将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
对于刑事诉讼来说,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我们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动态并重的理念。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这要求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应体现出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分属于不同范畴,有不同的要求与标准,总体来说二者不应有主次、轻重之分。过去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就要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的构建。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保障实体价值的体现,如果程序的设定与执行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也将会是公正的,而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实体公正也会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程序又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对民主、法治等精神的体现。之所以要强调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动态并重,是因为二者间的关系可能会因时而异、因事而异,所以是一种动态过程中的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程序公正应该以实现实体公正为目标。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一个结果意义上有利于自己的公正裁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绝大多数理由也是实体不公。因此,不能忽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但也不应仅强调过程的公正而忽视了结果的公正。此外,真相同公正紧密联系、难以分割,在诉讼中对于真相问题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根据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性原理及司法实践经验,诉讼中的客观真实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能达到的,因为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办案人员通过依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才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认识和确定案件事实,使得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案件客观事实相符合成为可能。具体案件中,对案件基本的事实特别是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定性、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坚持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仅仅是理念问题,更是关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所以应当在公正程序的框架下尽力查明事实真相,努力达到客观真实,从而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二)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为修法重要任务
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将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作为重要任务,在理念上加以贯彻。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一个方面,社会存在犯罪就必须加以追究和惩罚,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无法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因此需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行使刑罚权对犯罪进行惩罚,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09条、第176条、第200条等条文规定了立案侦查、移送起诉、作出判决等程序环节,从而保障及时有效地发现、追究、惩罚犯罪。但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宪法》的一项重要规定,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惩罚犯罪主要是为了确保刑事实体法的准确实施,如果不对诉讼活动加以限制和制约,那么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容易受到侵犯,并引发错追错判、损害司法公正。所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应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妥善协调、有机结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部分现有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优化。刑事司法讲求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但就这二者而言我国过去偏重于惩治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做到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其不受任意侵犯并能够为实现自身权益而诉诸司法机关。以辩护权为例,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深入,应当说我国对于辩护权的规定已经有了相当的进步,但放眼全世界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部分的规定还是有所欠缺,相较于国际上先进做法仍然存在差距,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另外,一些有关人权保障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未设立。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律师在场权还没有规定,但是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形式规定了律师在场权。根据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律师不在场时可以拒绝接受讯问。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显然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着短板,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强化。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制度展望
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取得许多重要成果,并且仍在继续不断深化的当下,《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需要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出发点,贯彻追求公正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修法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做体系性的全盘思考,建议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重点考虑监察机关刑事诉讼地位的理顺、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范围的扩大、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的改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强化、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逻辑的强调、涉案企业合规相关制度的增设、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加强等问题。
(一)理顺监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监察机关的设立在客观上压缩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同时也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原有规范体系。无论是从制约权力、保障人权出发,还是从诉讼规律的角度考量,不仅监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顺畅衔接,而且各机关之间还应形成相互制衡的格局。《监察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做出规定,而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力量不足。应当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最后裁判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处于中心地位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是一直围绕审判这一中心展开的。因此,监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理由拥有比其他机关更大的权力,因为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监察调查适用《监察法》,审查起诉和审判适用《刑事诉讼法》,各机关之间是配合、制约和衔接关系,并要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逻辑。在现行法律规范下,监察机关有时会获得更大的权力。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而《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情形,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监察部门移送起诉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还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说明,监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特殊对待,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格局。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需要进一步完善监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机制,使监察机关介入刑事诉讼的权力配置更加确定化和合理化,并研究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律师参与等问题。
(二)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基础性和关键性原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一规定为无罪推定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实施提供了依据。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各国也逐步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予以确立。无罪推定的内涵应该包括:首先,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都应该被假定为无罪;其次,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法院才能判定被追诉人有罪;最后,案件存疑时应该作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该原则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中以无罪的地位来对待被追诉人,为其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禁止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体现了法治思维。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第12条、第51条和第200条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虽然,这些内容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尚有一定差距。从文字上看,上述规定重在强调法院拥有唯一的定罪权,其所表述的意思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被追诉人有罪,可以将其理解为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认为是有罪的人。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目前还不能认为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应对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明确,将“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规定写入《刑事诉讼法》。
(三)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范围
辩护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制度性保障,也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为了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漠视,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都将辩护制度作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反映出对人权保障的坚持和追求。《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对于辩护制度方面的完善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虽然,随着法治进步以及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我国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范围伴随历次刑诉法的修改不断扩大,但总体来说我国律师辩护率依然处于较低水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包括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申请指派律师援助,以及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等法定指派律师援助情形。一方面,202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在应当指派律师援助的适用人员中增加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还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基于《刑事诉讼法》与《法律援助法》互相衔接的需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必要加入相应内容。另一方面,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仍需要进一步扩大,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中非特殊主体能够获得援助仅限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情况,虽然《法律援助法》首次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纳入援助范围,但该规定仅仅是“可以”援助而非“应当”援助,并且仅限于审判环节、尚未覆盖到审判前的环节,另外法律援助对于简易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等制度来说也有可以适用空间的,有待进一步探索。就国际上的先进做法来看,法律规定指定辩护的刑期起点一般明显比我国更低,在这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存在差距。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0条规定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即属于必要辩护的情形。刑事辩护的覆盖范围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应该要尽量同先进做法看齐,这一方面是有没有必要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有没有可能的问题,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所以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我们也应当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四)改进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
就证据种类而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条文比较少、证据部分规定得比较简单,这样就可能导致过于简单的规定无法适应实际情况的快速发展,这才在实践中催生了大量关于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过程中证据部分要重点进一步具体化。另外,科技的发展是大势所趋,科技的进步使得刑事司法活动发现真相的能力大为提升,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要积极地推动新技术成果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领域的应用。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方法指引证据的收集,进行犯罪发展态势研判、司法统计分析、审判动态研究等。所以,《刑事诉讼法》要重视并强化科技的适用性,同时也要注意科技发展的探索性,从而促进刑事案件的办理更为科学、公正和高效。
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改需要,还体现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对于证明标准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过程的,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标准不太好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学界对于该标准也解释不一,所以在此后的过程中司法解释开始尝试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来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释,最终《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也明确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英美法系主流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接近确定性而不是唯一性,约在95%以上,笔者不太赞成这种解释,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上不能照搬西方的标准,因为西方标准下的排除合理怀疑与确定性标准是存在差距的,所以不宜简单地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理解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全部内容。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认定事实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已经查清楚,这是从主观状态上说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总体要求。但现在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两者就会存在重叠。应当认识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斥确定性、唯一性,而且应当追求确定性、唯一性,对关键性事实证明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是综合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重要尺度。如果按照英美法系95%的确定程度把握,那么错案率可能就有5%,这样错案的概率仍然可能偏高。因此,坚持在关键性事实的证明上达到确定性、结论唯一性,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如何理解“证据确实、充分”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加以改进,从而便于实务部门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和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是最大限度接近“确定性”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应具备“唯一性”,使案件证明最大程度地接近100%,保障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大程度避免冤案错案的出现。这个标准并非无法做到,比如光天化日之下故意杀人,会有很多证人,再加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很容易达到确定性。即便不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案件经过侦办在证明上也可以接近确定性,并不是做不到的。所以,有必要把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确定性标准。
(五)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问题进行细化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为基础。这样的制度设计容易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忽视。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对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规定,但值班律师所起到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作用并不是“辩护”,而是仅一种“法律帮助”,不能将其等同于真正的辩护。因为从内容来看,会见权、阅卷权和出庭辩护权这三项权利是刑事辩护的核心权利,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并不享有这些权利。所以,如果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的帮助看作辩护行为,显然就会不符合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包括轻罪案件、重罪案件甚至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就是说除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他认罪认罚案件通常都是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缺乏法律知识,在量刑协商时很难就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做出自己的判断,而值班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而无法履行真正的辩护权利,则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介入程度,比如在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由正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介入,以便进一步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自从《刑事诉讼法》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以来,此原则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以及发挥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司法理念的落后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规避,变相加刑的现象较为普遍。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增加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重要的完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按照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所体现精神的最直接理解,即便上诉案件发现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确实偏轻时,法院也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变相加刑。国际上的部分先进做法也体现了对这一原则更为充分的贯彻,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2条就规定,“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或者为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不能判处比原判决的刑罚重的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善,可以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时也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时会出现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的情形,而该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利益,所以只要是为了被告人利益引起的上诉程序都可以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进一步明确“不加刑”的含义,由于罪名集中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关对被告人的评价,刑罚执行方式更是直接关系被告人的切身利益,适用在上诉不加刑原则下,除了刑种和刑期,在罪名、刑罚执行方式等方面也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
(七)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承载着准确惩治死刑犯罪、坚持司法公正的重任,是死刑案件纠偏防错的最后一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为了促进死刑复核程序充分发挥公正司法、防错纠错、保障人权的功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对该程序加以完善。
首先,应在现有框架内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具有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的功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在防止错杀错判、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突出作用,所以不宜对死刑复核程序做大规模调整,更具现实可行性的做法应该是在现有框架下进行该程序的完善和优化,改变形式化审查的做法,给予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施加积极影响的空间,避免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以适当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其次,应扩大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获得法律援助是人权保障的底线要求,虽然《法律援助法》将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纳入了指派辩护范围,但该援助的启动方式是被告人申请,而并不是法定指派律师援助情形,所以我国应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的介入力度,推进死刑复核法律援助辩护全覆盖。最后,应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改判范围。具体而言,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或新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四类案件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外,对其他不核准的死刑案件原则上应予改判。
(八)强化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仅设置了第252条至第258条共7个条文,对于实践中面临的复杂情形来说,规定得不够细致,这就容易导致不利于实务中对法条的适用,可能会引起错案的发生。不少国家对于已生效裁判再审的有关规定会设置较多条文,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从第359条至第373a条对已生效裁判的再审进行了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至第453条对再审进行了规定,相比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更为详细,例如扩大再审案件的情形范围、增设再审中的指派辩护等制度设计,对我国而言都有必要加以完善优化。
再审的价值重在依法纠错和维护刑事法治的权威,在严防冤案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吸取了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过去受到“疑罪从轻”、对证明标准把控不严等错误理念的影响,司法机关作出了一些“留有余地”的判决,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坚持不断进行申诉。对于这些陈年旧案来说,改判可能会引发放纵犯罪的风险,但不平反则可能会造成更大的冤枉无辜。所以,对实践中申诉不止的案件,有必要进行重新审查。当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依法纠正司法不公的同时,也发挥着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的积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了经申诉法院重新审判的五个具体条件,第254条规定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是“确有错误”。对于已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立案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也就是说不一定要达到“确有错误”的标准,例如可以放宽至“有相当大的错误可能性”,从而用好纠正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
(九)突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逻辑
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过程中,是否应当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与相关成果确立为法律规范,值得进行深入研究。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提出的,审判中心不仅是刑事司法规律的体现,也是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存在问题与不足的弥补和完善。从内涵上讲,以审判为中心的纵向构造要求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方面,审判具有定局性的作用,而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展开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横向构造则要求将庭审真正作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促进庭审实质化而不能仅仅流于形式,公检法机关在工作中应统一以审判的标准推进案件的办理。具体而言,应推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观念转变,对于所有的刑事诉讼制度程序进行统筹考虑,树立为庭审实质化服务的理念。一是,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变对证据“重真实性、轻合法性”的观念,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发现证据为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的坚决予以排除;二是,进一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形,扩大证人应当出庭的案件类型范围,立足我国司法实际逐步推动直接言词原则实行;三是,坚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确保这一标准贯彻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对于犯罪事实的确定必须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
(十)增设涉案企业合规相关制度
近年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推进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对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及时归纳试点工作成功经验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毫无疑问非常有必要。2023年7月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该意见的出台,为涉案企业合规的下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为继续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注入了强大动力。随着企业合规试点改革走向深水区,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合规整改的具体操作等问题逐渐浮现,改革涉及的企业、案件、地域和办案机关越来越多,一些普遍性的问题需要《刑事诉讼法》及时予以回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需求愈发迫切。《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显然需要就涉案企业合规这方面内容加入新的规定,让企业合规的问题规范化、法治化,让企业合规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化、明确化。目前,学界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如何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法,进行了许多有益的理论建构、提出了不少具体的立法思路,实践中也对涉案企业合规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在立法修改过程中应该作出什么样的规定,可以拿出不同的方案来研究探讨。总体而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的现实需求而推出的,将这一改革的成果经验吸收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是一项整体性的复杂工作,涉及的法律规范数量众多,有关的实务部门范围较广,需要进行全盘考虑。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立法,在《刑事诉讼法》内部,要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合规监督考察、合规从宽处理等机制,做到制度框架、诉讼程序间的体系性补充与完善;在《刑事诉讼法》外部,一方面要注重同刑事实体法的规范协调,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刑事、行政的有效衔接。下一步,要在总结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有关《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和修改思路的探讨,以期形成涉案企业合规的科学立法方案。
(十一)加强程序性法律后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应当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问题加以关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是指从程序法的意义上对于职权机关实施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行为予以否定,并由此产生的相应刑事程序法后果。过去我国刑事司法呈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特征,对于实体上违法的情形往往会通过程序手段对裁判进行纠正,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违反程序法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具有进一步构建的必要性,因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正当实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息息相关,通过设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应程序性法律后果,阻断违法行为的程序效应、使之不能产生程序推进效果,有助于确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依法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当然,并非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都会导致程序效应遭到否定的结论,而是应当要区分不同情形加以不同对待。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考量,一个是所违反的程序本身是重要的程序还是一般的程序,另一个是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还是轻度违法。如果是对于一般程序的轻度违法或是程序瑕疵,就不一定会产生程序性法律后果,但是如果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那么就会产生推翻违法行为程序效应的必要。确实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诉讼行为和活动,应该是无效。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209条、第238条、第253条等条文中对程序性法律后果做了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集中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对于一审违反法律程序实施的审判活动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在全面性和明确性上还都有所欠缺,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加以体现。
预祝刑事诉讼法修改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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